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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受贿罪无罪】力辩定性与犯罪数额,二审终获无罪判决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业务主任
本案简介:
2014、2015年,段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段某及其家属委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李常永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一审力辩本案定性(“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犯罪数额,最终实现二审改判无罪。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某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检察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 诉 人:段某,男
辩护律师: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张某某、张某、段某均系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贸易部业务人员,负责公司联系客户、开拓市场、发货等销售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宋某在明知其负责的本公司客户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厚公司)欠某有限公司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段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各自负责的本公司的客户介绍给某厚公司,后某厚公司将从某公司赊购的某低价销售给某有限公司的客户。四被告人在价格咨询、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发货放货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收取好处费。等。
律师辩护意见(综合一、二审):
一,段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工作性质和内容中不存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对公司财物不具有支配权,仅属一般业务员,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
二,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案罪名如何定性,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段某之行为宜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段某应做无罪处理。理由是:根据该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是“受贿罪”构罪标准的2倍。“受贿罪”的构罪标准至少是1万元,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至少是2万元。在本案中,段某的犯罪数额为一万余元,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段某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受贿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段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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