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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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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挪用资金罪无罪】被控挪用资金百万,重审力辩无罪,终获无罪判决

【挪用资金罪无罪】被控挪用资金百万,重审力辩无罪,终获无罪判决

承办律师:李常永律师

本案简介:

韩某,被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资金罪一案,经李常永律师二审和发回重审的辩护,成功将挪用资金罪摘除。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南刑重字第某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挪用资金罪

检察机关: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

辩护律师: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指控: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在2011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韩某担任深圳市某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代该公司收取的天津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车业务款一百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律师无罪辩护意见(二审及发回重审):

关于“挪用其代公司收取的天津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车业务款一百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指控,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应判决该起指控不成立。

一,关于某大公司租赁某通公司天津分公司汽车与韩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八张《收据》、《收款收据》涉及车辆签订的相应合同,在案证据中没有。确有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购车人:天津某大。宝马津GS某某号,但是该车与指控的挪用事实和车辆没有关系,该车和合同是正常业务运作的车辆和合同。

二,关于韩某收取某大公司的租车款:有一系列证据证明韩某向某大公司打款,已经将该款上交公司。韩某辩解:确实带收过某大公司交来款项,但是其通过两种方式将所有钱款上交,没有挪归个人使用。第一种方式:通过本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林某等人,将相关款项通过财务个人账户或者分公司POS机打给总公司。有林某的证言、林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等证据与之印证。第二种方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某通总公司账户及财务人员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等汇入过某大公司租车款。有韩某农业银行的流水与之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审计报告》的科学性、可靠性严重不足,不足以证明韩某没有上交款项。在此,我们指出:某通总公司、天津分公司账户以及该公司财务人员邹某的个人账户,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属于证据体系中最核心的证据,但是上述证据缺失,导致事实无法查清。

三,关于“2011年8月至12月,韩某收取某大公司租车业务款共计壹佰万万元,并给该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壹佰万元的收据8张。

首先,这八张收据没有一张可以确定是韩某开具。三张林某所写,另五张有的经手人空白,有的与韩某笔迹均不相同。韩某在一审过程中曾申请对此部分收据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某大公司拒绝提供原件,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其次,关于重复开具发票的问题。指的是重复计算的问题。韩某与林某的言词证据以及相应的银行记录已经能够说明清楚,至少可以证明两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数额不真实。

四,某通公司与某大公司的对账明细:不能证明挪用事实。

1.某通公司提交的《天津某大收据核对》显示:“某大提供交款明细金额总计2997500元(没有与之对应的合同等证明存在真实交易背景的证据),总部财务确认交款明细金额总计1520500元。”差额为147.7万元(该差额是否由韩某造成,不能证明;该差额是否准确,不能证明;该差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并不相符)。

五,某大公司对与韩某之间就租售车辆业务之间的问题说明: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没有证据准入资格,不能证明挪用事实。

(1)《证明材料》(证据卷):某分局在我公司财务部门调取的深圳市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购车往来收据复印件经我公司财务确认,均是韩某收我公司款后向我公司出具的。天津市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5日。

首先,上述材料不属于书证。辩护人认为,书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书证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是以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书证的形成时间应该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而上述《情况说明》、《声明书》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形成于2013年5月5日,因此,不属于书证。

其次,上述材料亦不属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仅注明“说明人”为“深圳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并没有表明谁是制作人,没有表明做出证言的人的身份,因此,该证据也不属于证人证言。

六,关于韩某本人所写保证书、承诺书:不能证明自认挪用资金。

第一点,根据韩某当庭陈述,之所以写下这份承诺书,是因为当时某大公司带人来闹事,为了把这件事压下来,韩某才写下承诺书,想要在以后与公司核对清楚。因此,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事实。

第二点,韩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书写如此大额承诺书的后果;但是,基于韩某确实存在部分犯罪数额,且与公司领导交流,有可能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有可能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写下数张承诺书。该举动并非完全不合乎常理。

第三点,即使是在受到外在压力的情况下,韩某仍然坚持这样的说法:由于某大人员财务认为收据不规范,因此要求本公司财务重开面额共计25万元整的收据,但是原先开具的收据并未收回,因此原先开具的收据应作废,故以前所开收据为无效收据,因为本公司并没有收到25万元的款项

第四点,关于25日承诺书:韩某2012年2月25日所写《还款承诺书》仅表明“本人韩某欠某通公司欠款共计七十万元整”,但是并未体现出该70万元是因何原因而欠款(是否因收取某大公司租车款),也未说明该70万元的计算依据。庭审中,韩某表示,该条是一个总条,并不是针对某大公司一家。

第五点,不能将上述《保证书》视为“自认证据”。刑事诉讼规则中证明标准与民事诉讼标准不同,要高于民事诉讼标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在控方,也就是说,控方要出具翔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控方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因此不能单靠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保证书》来定罪。

综上,该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法院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提交的八张票面金额为壹佰万元的收据不能确定是韩某所写,且韩某在其2012年2月23日所写的承诺保证书中提到数额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反映韩某曾带某大公司的人交过钱,也单独给王某拿过某大公司的支票,王某收到款后都转给总公司了。故韩某是否将车款交到公司及交款的数额不明确,需要结合某通公司、某通公司天津分公司、某大公司的账目等予以认定。韩某于2012年2月25日所写还款承诺书仅能体现其与某通公司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债务,但该笔债务的形成原因并未明确。综上,某通公司天津分公司如何收取某大公司的租车款、款项是否入到天津分公司的账户、韩某如何挪用的钱款等情节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仅以现有证据认定韩某挪用资金,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该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挪用本公司资金共计壹佰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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