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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注:本案已经天津市S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罪,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本《辩护词》的证据分析模式及分析结论被一审《刑事判决书》全部采纳。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特替换所有人名。
辩 护 词
天津市S县人民法院:
天津B律师事务所接受G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李常永律师担任G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在认真研究相关法律、查阅证据卷宗并多次会见G某本人的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据以认定G某违背Q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罪名不成立,G某无罪。总的辩护思路:
辩护人从以下七个环节:
1、动机:Q某主观上是否存在索要钱财的不正当动机;
2、饭前:Q某、G某二人对509房间的选定;
3、饭中:Q某、G某二人在吃饭期间的亲密表现;
4、饭后:Q某、G某二人进入509房间的过程;
5、房内:Q某、G某二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伴随暴力;
6、发生性关系后:Q某拨打110报警;
7、警察到来之后:Q某拒不配合调查的表现。
对全案证据进行梳理整合、逐项分析,以客观性最强的监控录像、《通话记录》为主轴,以证人证言、笔录、物证照片为佐证,来评判Q某、G某二人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而查明事实真相。
一、动机:Q某主观上是否存在索要钱财的不正当动机
证据分析:
第一项证据:G某供述及辩解——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发生关系后,Q某向其索要钱财。
第二项证据:阿发证言——事中听见争吵钱的问题,事后听阿梅、阿玲说要找钱花花,听G某说要一万块钱。
第三项证据:阿发、阿青、阿玲证言——发生性关系后Q某叫其他人出去,只留G某在屋。被强奸后,不向他人寻求帮助,单独留强奸犯一个人在屋,不符合常理,不符合经验法则。该行为与G某所供述的“向其索要1万元钱”的说法吻合。
第四项证据:监控录像——显示合理怀疑(略)
第五项证据:Q某陈述——证明其主观上存有索要财物不正当动机之高度可能性。
第二个环节:饭前:Q某、G某二人对509房间的选定顺序——G某先于Q某选定了509房间作为住处,并且Q某在饭前就已经知晓
第三个环节:饭中:Q某、G某二人在吃饭期间的亲密表现——Q某主动对G某亲热,不排除其主观上怀有特定的动机
第四个环节:饭后,Q某、G某二人进入509房间的过程——在Q某事前已经明知509是G某选定的住处的情况下,仍主动自愿进入509,G某没有强制、诱导动作
第五个环节:Q某、G某二人发生性关系时是否伴随暴力——证据完全不能证明
1、缺少Q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本案中,Q某未配合侦查机关进行相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无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价其损伤情况。
2、缺少Q某身体损伤情况的相关病例或《诊断证明书》
在缺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案亦没有关于Q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无法证明其确实遭受过暴力侵害。
3、《现场勘验笔录》:不能够证明G某在与Q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手段
其一,《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是“变动现场”,不是原始现场,故该笔录并不能真实、全面的还原案发过程。
其二,现场勘验情况所示,“床头柜上放一条牛仔裤,南边床上有一乳罩”。据Q某陈述,上述衣物是被G某强行脱下,但是,《现场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物品摆放情况并不能证明该两项物证有被破坏的痕迹。
其三,现场勘验情况所示,“北边床上,被害人醉卧在上边,上盖蓝色被子,下铺白色床单”。但是,在案其他多项证据证实,案发后,Q某曾多次起身离开床上,且根据《现场照片》可见,Q某卧床姿势不断变化。
故,该《笔录》并不能反映案发时现场原貌。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不能证实存在暴力行为
根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所示,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仅提取到“床单一张、可疑斑迹一处”,除此外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痕迹能够证明在案发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
5、拍摄《照片》:无法证实其体表存在明显伤痕。且拍摄该照片时,距离案发时间已经10小时左右,这段时间,Q某长期独处,不排除该红肿是由其自己造成。
6、天津市S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亦可证明G某在与Q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
7、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无暴力、打斗痕迹
8、Q某陈述——自相矛盾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
矛盾一:Q某于9月16日9点50分所作《询问笔录》称“左手背有划痕,胸前被姓G某的弄红了”,但是,其在11月3日9时《询问笔录》又称“伤是我自己造成的,不是G某弄的”。
矛盾二:Q某称,G某对其实施暴力的过程中,其为了反抗,“挠他脸和脖子”。但根据G某身体情况以及当场证人证言可知,G某体表并无伤痕。
矛盾三:Q某所陈述的“呼救”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在案证据矛盾。
矛盾四:Q某所陈述的“被G某强行脱下衣服”的真实性存疑。根据Q某陈述,G某第二次进门“他就开始正面搂着我解我胸罩,把胸罩扔在南边的床上….一手用他胳膊肘按着我胸部,一手往下扒我裤子”后又扒下内裤。也就是说,G某强行扒下其衣服的顺序是:胸罩——长裤——内裤。然而:
其一,监控录像显示:在G某第一次离开房间时,Q某仅穿上衣,未穿裤子。上述脱衣服过程在事实上不成立。
其二,阿乐笔录证实:在G某第一次开门离开时,Q某穿着上衣,但已经没有穿裤子了,说明Q某所言被强行脱下衣服的说法为虚假。
第六个环节:Q某拨打110报警——证据完全可以确定,Q某拨打110报警时,性关系早已发生完毕,Q某所称“G某实施强奸当时,我拨打110报警”的说法为虚假
第七个环节:警察到来之后的表现——Q某拒不配合调查,是否发生过“强奸”严重存疑
其一,在民警到来之后,Q某不配合民警调查,不制作笔录。
其二,不配合调查的原因不是因为醉酒。Q某在笔录中说:“没有喝多,当晚的事就记得清楚”。结合民警到来之后的录像,可见其对于民警的问题对答如流,思维清晰。
其三,不配合调查的原因不是因为羞于启齿。Q某在吃饭时的言行,可知其不是因为羞于启齿而不做笔录。
其四,到刑侦八大队制作笔录,自称受伤,但不做法医鉴定。
综上所述:证据能够证明G某与Q某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完全不能证明G某在与Q某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手段;从案发前后的一系列细节推断,发生性关系根本没有违背妇女意志。辩护人认为,据以指控G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体系,远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追诉标准,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据此,辩护人呈此无罪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采纳!
此 致
天津市S县人民法院院
天津B律师事务所:李常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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