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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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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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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田某被判盗窃罪一案二审
节选
注:一审法院判决田某犯盗窃罪,盗窃金额为5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经辩护,二审减掉其中46.8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改判有期徒刑七年,获得大幅度的改判。
尊敬的合议庭: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受田大某之委托,指派李常永律师担任上诉人田某的二审辩护人。在认真查阅本案卷宗材料、研读一审《刑事判决书》、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并多次会见田某的基础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
第三部分:2013年9月29日鲜花里刘大花家被盗案(《判决书》认定田某盗窃人民币468500元,被盗物品价值15510元)——其中,据以证明“田某盗窃人民币468500元”的证据体系存在一系列缺陷,证与证之间的诸多疑点不能排除,应不予认定。
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
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人刘大花、刘二花陈述、《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津东价认案字[2013]第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津公技鉴字[2013]第号)、《扣押清单》、《案件来源》、田某供述、一审诸神法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等。然而,综合分析前述所有相关证据,并不能得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
证据的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田某供述:前后供述稳定一致,可信度较高。
田某供认,其确实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对于其他被盗财物及盗窃现金五千元,其均认可,且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基本保持一致;也成功地指认出犯罪现场,体现出了较高的可信度;但是,对于该44.35万元巨额人民币,其自始至终予以否认。从被告人供述的角度看,该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确属可疑。
二、关于《接警单》与《案件来源》:两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说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能准确反映报案时的实际情况。
《接警单》(证据卷页)显示:接警时间是2013-9-29 20:57:50;报警电话是186……;结合刘二花2013年11月18日所作《询问笔录》(证据卷118页):“我当时报警用的186……电话”。可知报案人为刘二花。然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中,显示报案人为“刘大花”,与事实情况不符。
辩护人想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记录失误的问题。如报案人确为“刘二花”,则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也就是9月日当天,对刘二花制作笔录,固定证据,然而,办案机关并未及时制作笔录,直至2013年11月日,也就是距离报案时间五十多天后,才对其制作《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这一程序瑕疵,使得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反映报案时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被害人刘大花陈述:真实性严重存疑,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侦查机关并未将被害人刘大花的《询问笔录》全部移送,不能排除在案的笔录与未移送的笔录存在重大矛盾的合理怀疑。(略)
其次,刘大花称该巨额现金大部分是其女儿刘二花打工所得,但又称其女儿不知道她存有多少钱,明显存在矛盾。(略)
第三,刘二花的陈述不能与其母亲刘大花的陈述相印证。(略)
第四,在案证据中,没有刘二花工作情况、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以佐证刘大花的陈述属实。(略)
第五,刘大花的细节陈述前后不一,并且不符合经验法则。
刘大花历次陈述现金存放的具体位置并不一致:有时陈述在“卧室的柜子里”(案卷页码);有时陈述在“卧室的五斗柜子抽屉里”(案卷页码);有时陈述在“卧室的五门大柜的抽屉里”(案卷页码),而结合在案证据图片,上述三个柜子都存在。因此,其陈述真实性不能保证。
另,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对“案发现场三个衣柜抽屉中是否具有放置被盗现金的足够空间”进行侦查实验:首先,应当就该抽屉的容积、40余万元人民币的体积进行准确测量与说明;其次,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及现场拍摄照片所示,该抽屉内现金被盗后,还留有首饰、包装盒等若干物品,占据了相当一部分空间,那么,抽屉内原有杂物所占的体积、钞票与杂物的摆放次序等关键事实也应当在侦查试验中予以考虑,以最大限度地还原案发时的原貌。
……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害人刘大花家中抽屉内确有44.35万元现金,亦不能证明田某实施了盗窃该笔巨额现金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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