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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职务是国家与人民赋予一小部分人特有的权利与职责,在现在这个充满多重诱惑的社会,人往往很容易迷失自己,于是就有那么一些人,利用职务之便开始各种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之中有许多个性特点,如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等方面有其突出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发生的频率还是比较高的,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更是猖獗。作为辩护律师为该种犯罪进行辩护成为一种重要业务,但是如何对此类犯罪进行辩护,则并不是每一位辩护律师所能够掌握的技巧。那么,职务犯罪辩护技巧主要有哪些?和小编一起来了解吧。
职务犯罪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中,律师掌握职务犯罪出庭辩护的技巧、艺术,对他们成为出色的辩护律师非常有利。
一、什么是职务犯罪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职务要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的信誉,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二、职务犯罪有哪些特征
根据职务犯罪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职务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特别要求,因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涉及利用职务的情况。
具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们可以比照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管理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组织。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另外,还有一类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类工作人员只在贪污犯罪中有明确规定,在其他的犯罪中,则不能算是国家工作人员了。
(2)客观方面的特殊性。即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职务犯罪的本质所在,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根本不可能构成职务犯罪,当然可能涉嫌其他犯罪。
(3)客体的特殊性。职务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代表国家正确履行管理国家、社会和公共事务的职能,必须遵守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和工作纪律,严格履行职责。如果构成犯罪,他们肯定是违背了上述职责,因此,其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公正、廉洁的信誉。
职务犯罪的特征在辩护过程中是比较重要的,辩护律师首先应该把握职务犯罪的特征,然后,才能根据这些特征来决定辩护角度、组织辩护材料,直至法庭上的完美表现都离不开对职务犯罪特征的理解与掌握。
三、职务犯罪辩护技巧
一、宏观决策: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权衡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之间的策略关系,以损害最小化为原则整合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刑事辩护业务中的具体案件,首先需要确定的策略问题,就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以及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互动关系。职务犯罪案件也是如此。
无罪辩护的确定原则是:只要实体上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因素,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案件,或者程序上严重违法、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就应当进行无罪辩护。总之一句话,只要可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原则上不能放弃做无罪辩护,或者在做罪轻辩护基础上要重点展开无罪辩护。
具体而言,下列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选择进行无罪辩护:
一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选择无罪辩护
如:轻微的过失犯罪案件(眉山市某县警察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件)、安乐死案件(陕西汉中的蒲连生医生实施的安乐死案件)、特殊的重婚案件(湖北“背夫出嫁案件”)、轻微的寻衅滋事案件、数额不大的内部盗窃案件和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等,就属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选择进行无罪辩护。
二是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选择进行无罪辩护
这方面案件,在我们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中往往会遇到不少,应当选择无罪辩护。前不久宜宾市某法院开庭审理的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因为控方提供的证据40多卷,其中大部分是无罪辩护证据,指控证据反而严重不足,针对这种证据情况,辩护律师选择了无罪辩护,庭审效果也很好。
必须特别强调:证据不足的案件,律师必须选择无罪辩护,否则可能导致重大失误和灾难性的后果!最典型的案例是聂树斌案件,根据我的观察,正是由于律师不当放弃了无罪辩护而错误地选择了罪轻辩护,直接导致法官下定决心判决聂树斌立即执行。这是一个十分令人痛心的悲剧,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也是是十分令人震撼的悲剧。
三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进行无罪辩护
如:夫妻之间见死不救案件(李方某不作为杀妻案件是无罪判决),教唆自杀与相约自杀案件(广西相约自杀案件未作犯罪认定、但邵建国见死不救案判决有罪),生命权针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案(如李巧某生命权紧急避险案件是无罪处理),组织、容留“手淫”案件(如广东省佛山市手淫案是无罪处理)等,原则上都应当选择无罪辩护。
但是,有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只能做罪轻辩护,既切合实际又有利于充分展开量刑辩护,这样处理往往十分有利于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罪轻辩护中的关键,是要寻找和收罗免除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都要充分地予以列举和论证。例如,在辩护词或者法庭辩论中,要总结性地说明诸如“被告人具有以上两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三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当依法如何如何从宽处罚、如何如何判决处理”等意见,以充分地合理地提示合议庭或者引导合议庭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决定。
不过,这里有四个比较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需要提出来大家思考:
其一,强调“辩护律师”应当选择无罪辩护,而不是强调“被告人”也必须选择无罪辩护。这个问题可能需要明确澄清一下,因为有些案件即使我们辩护律师认为无罪或者说具备了无罪辩护条件,但是并不能肯定法院最终就一定判决被告人无罪,这时十分有必要兼顾“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争取轻判。因此,“被告人”不宜轻易地采取明显的、甚至强硬的无罪辩护策略,否则,被告人将“死的很惨”、判刑很重;如果出现这种局面,我认为难说律师辩护是成功的、无可指责的。
其二,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决定必须要“依法”且谨慎严肃,不得随意地不负责任地选择无罪辩护策略。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许多论述,我这里不细说,仅举几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其三,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辩护人是否可以选择进行无罪辩护?
对此,某专家个人的观点:我认为是可以的,而且我给这种辩护策略取了一个名字,就叫“兼顾性无罪辩护”,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策略是坚定的、但是兼顾了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需要(即律师应直接指出被告人认罪情节)。因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很多,有的是针对“犯罪事实”的认罪,有的是针对“法律评价”的认罪,有的是针对“表态上”的认罪(其目的是在法院定罪时获得“认罪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或者获得免除处罚的条件),这时,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既可以帮助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还可以补强法院作出从宽处罚被告人的决心,因而在总体上是十分有利于实现刑事辩护目标的,是恰当的辩护策略技巧。
事实上,有许多案件的定性处理,公诉人与法官自己也是十分纠结的、矛盾的,如果这时我们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只要有道理,一定是十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因此这种辩护兼顾了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所有优势,比较保险。相反,有的案件也有相反的教训,如我省巴中市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被告人认罪就可能判处6年,被告人不认罪就判9年,这时的辩护人辩护策略就十分重要:可以让被告人认罪,而由辩护人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但是,这个案件的被告人很倔强,不愿意认罪,被告人也不接受辩护律师的建议而当庭拒不认罪,结果被告人因认罪态度不好而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为10年)。假如本案采取被告人认罪认错、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策略,那么本案被告人将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这种案件中的辩护策略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显然是十分巨大的(相差3年)。
其四,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同时进行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两种辩护同时存在的“兼顾性立体辩护”。我先说明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辩护律师可以恰当选择进行“兼顾性立体辩护”,但是不得进行“矛盾辩护”。(这与兼顾性无罪辩护策略不同,后者律师仅作无罪辩护并同时照顾被告人本人的认罪态度。)
二、微观技巧:以法官思维指引辩护思路,以生效判例支撑辩护理由
刑事辩护技巧需要规划,其核心和关键仍然是需要长期的精细化办案,精细化研究、审查和归纳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规则,总结出我国司法审判规律,并以此为基点审查归纳辩护规则、辩护技巧。再直白点讲,就是刑事律师要有意识地研究法官思维和司法规则,同时还需要研究检察官思维、公安侦查人员思维,着眼于说服法官(以及检察官和警察)接受辩护意见来展开刑事辩护。
不研究法官的律师不可能成为好律师,不了解法官思维的律师不可能成为优秀律师,这是古今中外的一个共同现象,值得我们刑事律师高度重视。我的美国朋友早在十年前就曾经告诉我说:在美国,优秀律师不但熟悉法律,而且熟悉法官。英语表达就是“great lawyers know well laws,as well as judges”。这种说法不要误解,不要以为美国也像中国一样是一个人情社会,律师要熟悉法官、甚至贿赂法官才能办好案件;其真实含义是说:优秀律师不但熟悉法律,而且还熟悉法官思维、法官办案规则。这是十分具有启发意义的。
比如,我曾经邀请部分高级法官、检察官为四川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讲课,我也参加了许多由法官、检察官组织或者参与的学术研讨会,我还应邀参加了法院和检察院组织的一些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活动(包括我们省高院和省检察院、眉山市中院和市检察院),我就发现这些法官有一些很有意思的“法官思维”与审判规则(以及检察官思维和公诉规则),值得刑事律师很好地总结和运用。
也许有律师会说,我们普通律师没有机会应邀为法官提供专家咨询或者参加那么多的学术研讨会,无法把握好法官思维和审判规则。其实,这种想法可能有所失当。大家应当明白,法官思维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之中,以及司法解释与法院会议纪要之类的文件之中,只不过它需要我们律师去研究和挖掘而已。比如,我就发现,收集、比对、研究案例中的审判结果和审判逻辑,就是发掘法官思维和审判规则的重要途径。这几年,出版商还出版了法官审判观点集成方面的书,应找来学习研究一下。收集和比对同类案件的有利于辩护观点的案例十分重要,尤其是收集和比对同类的具有重大影响力案件的做法能够对法官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当然,个别法官的“错误思维”也要明确而适当地提出来批评,只是要注意适当方式和方法。比如,法官则必须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法官不能武断地在法庭上反问被告人“你说你没偷钱,那是谁偷钱?”、“你说你没杀人,那你有啥证据?”这是我们在个别地方基层法院出庭辩护时所可能遭遇的部分情况。因此,我讲这个问题,并不是说要一味地迁就公安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或者说要向他们这些办案人员献媚阿谀奉迎;而是希望说明这样一个问题,这就是我们刑事律师必须观察、研究这些办案人员,了解这些办案人员的思维方式、思维习惯,以便选择恰当的、这些办案人员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方法来说服他们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和意见,来恰当地选择进行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等辩护策略技巧,最终促成办案机关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定性处理,增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总而言之这,职务犯罪在实践中普遍发生,辩护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中起到重要作用。辩护律师掌握了职务犯罪辩护的艺术,就能赢得被告人认同、法官的赞许、检察官的折服,从而做到成功辩护。如果对职务犯罪还有其他疑问的,欢迎咨询本网律师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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