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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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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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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的证据审查
李常永:法学硕士,专业刑事律师
引言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暴力犯罪、侵财犯罪是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因其常见,辩护律师往往会放松警惕,疏于对证据体系、法律适用作出细致的研究,而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集资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更为“高大上”的辩护业务中去。其实,涉嫌的罪名与辩护空间的大小没有必然的联系。越是常见的罪名,越要深入挖掘、精耕细作,争取在平凡的罪名中作出不平凡的业绩。下面,笔者以本人在2016年办理的“韩元涉嫌故意伤害案(天津市B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为例,简要谈谈“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的证据审查问题。学力所限,必然多有疏漏,尚待大家批评指正。
案情
天津市B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3日9时许,吴先(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均采用化名)与被告人韩元对完账目后,二人因以前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韩元将吴先鼻部打伤,后经人劝开。吴先便纠集被告人浩南、山鸡、耀阳等人准备殴打被告人韩元。在被告人韩元下班途中,吴先指使浩南、山鸡、耀阳等人对被告人韩元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浩南、山鸡、耀阳等人逃走。经法医鉴定,吴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元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方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韩元提起公诉。被告人韩元辩称:其根本没有打伤吴先的行为,事发当时,吴先拿起杯子砸向自己,自己用胳膊挡了一下,碰到了吴先的下巴,但是绝对没有“用拳头打伤吴先鼻部,造成鼻骨骨折”的情况。
辩护
笔者在拙文《刑事律师的“仁心仁术”:漫谈无罪辩护》(可在《无讼阅读》、《中国律师网》、《鸿鹄之辩》查阅)中谈到,欲作无罪辩护,至少应满足三个条件:当事人作无罪辩解;证据体系支持;内心确信。经审查,本案符合上述条件。一般而言,无罪辩护有事实之辩、有法律之辩。所谓“事实之辩”,即辩护方案为“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之辩护。事实之辩的核心是证据分析。经研究,我们确定本案辩护思路:一,对涉案的三份司法鉴定进行审查,说服法官采纳“轻微伤”鉴定、否定“轻伤二级”鉴定;二,对相关证据进行细致梳理,否定被告人韩元实施了所谓“殴打吴先鼻部”的“故意伤害行为”;三,被告人韩元没有伤害吴先的主观故意。
具体的论证思路如下。
一、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鉴定意见”是法定的刑事证据类型之一。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鉴定意见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绝大多数时候,鉴定意见对于定罪及量刑起到的是“一锤定音”的效果。对于鉴定意见,刑辩律师应“大胆质疑、细心论证”,不应习惯性地予以认同。“鉴定意见”的性质决定了它只是专业人士就有关问题的一种“看法”,“鉴定意见”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科学结论”,更不能直接等同于“裁判结果”。实际上,许多刑事案件的“突破口”都出现在鉴定意见上。一般而言,审查鉴定意见应注重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检材;鉴定意见的形式与程序;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的矛盾、印证等情况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D分局物证鉴定所共对吴先损伤情况作出三次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文证鉴定书》(“鉴定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3”)。其中,第一份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第二、三份鉴定确认吴先的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细加考察,“鉴定2”、“鉴定3”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对“鉴定2”、“鉴定3”形式合法性的审查。
我们认为:《补充文证鉴定书》、《文证鉴定意见书》不属于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规定的法定的鉴定类型,不具有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
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立法变迁上看:已经被废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中,有“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法定的鉴定形式;而2007年修正后的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中,已经没有该鉴定形式,条文表述也没有“等”字,也就是说,司法鉴定的法定形式只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其他形式。并且,现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也没有“文证鉴定”的规范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文证审查”和“文证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参考《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文证审查业务的批复》可知: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开展文证审查业务;《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所列收费类别中都列有单独的“文证审查”收费项目,可以开展此项工作;但是,已经不能再出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2013年12月3日)等规定,“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接受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由法医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一种专门性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是对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的一种监督审查;其结论具有参考性,但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本案的“鉴定2”、“鉴定3”显然不具有这种法律监督性质。
其二,对三份鉴定中所有检材的比对分析、综合分析。
这是辩护的核心、重中之重。为了更明晰地向法庭呈现辩方观点,我们按照“检材名称”、“形成时间”、“医学判断”、“检材出处”、“律师观点”的格式,将涉案三份鉴定中出现过的所有门诊病历、影像资料、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等十余项检材按照时间顺序制成表格,力争达到一目了然的效果。
在此基础上,我们向法官阐明如下观点:1.逐项分析“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得出“客观性严重不足”的结论;2.“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在时间上不连续,难以准确判断伤情的产生、发展、流变;3.“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与““鉴定1””所使用的检材完全独立,没有将前后两次检材组合,做一次全面的鉴定,也没有对前后两次检材与检材之间的矛盾作出任何的处理与解释;“鉴定2”声明“撤销第一份鉴定”,实质上是以“补充鉴定”之名,行“取代原鉴定”之实;“鉴定3”在本质上与“鉴定2”没有任何差异,鉴定依据仍然不足,等等。
其三,审查结论。
我们向法庭建议: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综合三次鉴定出现的所有检材,委托级别和权威性更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予以重新鉴定。如果不能,则应采信距离案发时间最近、检材最客观、有专家会诊、鉴定形式合法、程序合法的“鉴定1”;在案的“鉴定2”、“鉴定3”,在检材的处理上存在不可弥补的重大瑕疵,完全不足以确定案发当天吴先鼻部的伤情是否存在,也不足以确定与韩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对“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
对鉴定意见的分析,着重于“犯罪结果”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本部分的分析则侧重于“犯罪行为”,三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在充分分析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继续对“故意伤害行为”,即“韩元殴打吴先鼻部”是否成立进行了审查。
根据医学常识:鼻部受伤骨折后,会立即出现鼻梁歪斜或塌陷等畸形,数小时后鼻部及周围软组织、眼睑发生肿胀、淤血,这时外鼻畸形反而不明显,待肿胀消退,畸形再现。鼻骨骨折当时,几乎皆有鼻腔粘膜的撕裂及鼻出血现象。鼻外伤可造成广泛鼻黏膜撕裂伤,由于该部位血管丰富,出血多而快,且部位隐蔽、深在,有时不易迅速止血,严重者可造成失血性休克。此时,应迅速采取止血措施,比如填充鼻孔。同时,结合吴先本人陈述,其受到韩元殴打后,鼻子和嘴当场流血。按照这一线索,我们细致审查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不成立。
其一,对被害人吴先陈述和行为的审查。综合历次笔录,吴先关于被韩元殴打后“是否倒地”、“是否被韩元卡着脖子”的描述并不一致,其陈述前后矛盾。从行为上看,本案发生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9点,案发后,吴先没有马上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也没有报警,而是选择纠集人员对韩元进行殴打。直至当天下午5点,才去D医院就医,但也只是拍摄了CT片,并没有进行治疗(至少卷宗中没有其接受治疗的证据)。而根据两位主治医师的笔录,自13日案发至21日,8天时间内,吴先未针对自己鼻部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其行为明显与“鼻骨受伤并骨折”的常理不符。此外,办案人员于2013年9月25日向吴先宣布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时,吴先签字表示“同意该结论”,没有异议。由此也可推知,吴先对于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未见新鲜性骨折”的结论是认同的。
其二,对《监控录像》的审查。在监控录像中,吴先鼻外形并无明显塌陷,并曾多次抠、揉自己鼻部、吸烟并通过鼻腔将烟雾喷出,其行为与正常人并无明显不同。因此,吴先述称自己被殴打致鼻部出血的情况,与监控录像存在矛盾。
其三,对勘验、检查程序的审查。侦查机关在接到韩元报警并赶至案发现场后,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未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提取相关物证及痕迹,无法证实吴先所说(鼻部当场流血、到一楼洗手间洗鼻子等情况)是否属实,不能核实吴先在事发现场是否遗留血迹等关键事实。
其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主要侧重于总结归纳证言之间的矛盾、疑点、不合常理之处。将近十名证人证言之间,对于是否亲眼所见韩元殴打吴先、事发后吴先鼻子是否出血、吴先脸部是否有点状血迹、鼻子是否粘有创可贴、吴先是否去往一楼洗手间清洗鼻子等细节陈述不一致。证人人数多,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
三、韩元并无殴打吴先的主观故意。
从证据分析的角度看,本部分属于补充性质,主要由当事人韩元对本案的背景情况进行简要陈述,并对自身《讯问笔录》存在的若干疑问当庭给出合理解释。对于无罪辩护而言,犯罪主观方面的分析并不起决定作用,但是为了辩护体系的完整性,当事人作出适当辩解亦无不可。
至此,本案的证据分析已经完毕。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尚有如下三点体会与大家分享。
其一,理性分析胜于情绪抗争。本案庭审历时一天半。在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及合议庭法官讯问被告人可谓是“声色俱厉”,认定有罪的态度显而易见;而当事人韩元又是“含冤待雪”、急于辩解,庭审气氛一度十分紧张。在辩护人发问阶段,我们首先稳定了当事人情绪,令其专注于表达事实与观点,尽量不要带着对抗情绪开庭。随着质证的逐步推进,公诉人仍然“立场坚定斗志强”,但是合议庭法官的态度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缓和。如果律师选择无罪辩护,那么不要轻易肯定任何一份控方证据,不要放过任何一次质证的机会。质证,实际上就已经是在向法庭传达辩护观点!律师的力量在于说理,不在于情绪化的对抗(详见拙文《以精准表达为中心的商谈式庭审风格》,可网络查阅)。
其二,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发问是重中之重,也是律师“出彩”之处。庭审前,我们就有关医学问题咨询了专家;庭审时,我们对鉴定人连续发问达十五分钟,法庭没有制止。辩护人发问的目的,都是围绕着事先已经发现的鉴定意见中的逻辑矛盾和疑点,逼迫鉴定人承认司法鉴定的缺陷。随着“庭审中心主义”的逐步推进,发问技能将会成为刑事律师的核心技能。
其三,《辩护词》的重要性。一旦选择无罪辩护,则《辩护词》不能太简单。我们很难想象,一份两、三页的无罪辩护意见会被人民法院采纳。没有充分的论证,无罪辩护几乎不可能成功。在本案中,我们提交的《辩护词》将近两万字。主审法官吴法官曾多次表示:“你们的《辩护词》就像一本书,得好好研究”;在当事人去法院领取《判决书》时,吴法官直言不讳地讲:“我这《判决书》,许多观点都是直接援引自李律师的《辩护词》”。我想,这是人民法官对律师最大的奖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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