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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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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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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处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当注意的刑事政策

[第87号]文某被控盗窃案

        

《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文某,男,1982年5月15日生,无业。法定代理人王某(本案失主),系被告人文某之母。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文某乘其母王某外出,伙同女友先后四次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空调机、洗衣机、电冰箱(共价值1.4万余元)盗走销赃。盗窃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偷盗家中物品卖钱,是因其母把他赶出家门,没有给生活费,其法定代理人有严重过错;文某偷盗的是自己家中的物品,不属非法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文某之母王某是文某的惟一法定监护人。1999年7月间,文某因谈恋爱遭到王某反对,被王某赶出家门。之后,王某换了家里的门锁。数日后,文某得知其母回娘家,便带着女友撬锁开门入住。过了几天,因没钱吃饭,文某便同女友先后三次将家中康佳21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华凌分体空调四台变卖,共得款3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空调一台和洗衣机一台追回发还其母,其余物品获得退赔14500元。

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理人王某是被告人文某的惟一法定监护人,在文某成年以前有抚育义务。文某过早谈恋爱,固有不对,但王某把他赶出家门,不给生活费,管教方法不当,有悖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没有正确履行监护人的职责。被告人文某尚未成年,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偷拿自己家中物品变卖,不属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0年3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无罪。宣判后,文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处理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偷窃案件应如何掌握刑事政策?

 

三、裁判理由

由于我国刑法对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案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盗窃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往往存在不同的意见,做出不同的处理:有的作为犯罪案件追究了刑事责任,有的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予以处理,有的做了治安处罚.有的不做任何处罚。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是司法机关处理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

家庭和亲属关系是以血缘或婚姻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一般是由近亲属组成,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包括不是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的其他成员。如收养子女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是近亲属。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是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联系为基础的,首先具有自然属性。同时,这种关系又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特殊生活组织形式,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亲属关系,还具有人身、感情、伦理、道德、经济、法律等十分广泛的社会生活方面的内容。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不仅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关系,而且还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国的婚姻法、民法、劳动法、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其立法的宗旨主要是为了通过法律的规范和调整,维护家庭和亲属关系以及社会的稳定。我国刑法中也有涉及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犯罪的一些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罪等,其出发点主要也是为了维护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的权利,维护和促进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稳定。

由于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考虑到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刑法规定犯上述罪行的,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外,告诉的才处理。告诉的才处理,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和诉讼原则,它所体现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家庭和亲属关系是基于血缘和婚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当由伦理道德和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即使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除了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因而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以外,也应当尽可能减少主动的国家刑事干预,以免激化矛盾,影响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因为过去他们在一起生活,以后一般也都还要在一起生活,因此,在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问题上,国家充分尊重受害近亲属的意愿,在法律上给予其一定的选择决定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强调的是,这一刑事政策不仅适用于刑法明确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且对于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告诉的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时也要注意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所蕴含的刑事政策思想。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不同,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家庭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家庭成员对于共有财产拥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相互之间还具有抚养、赡养、监护、继承等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长期共同生活和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的频繁流转,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利往往很难划分清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偷盗,一般难以区分偷盗的哪些属家庭共有财产,哪些属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难以确定犯罪的具体对象。即使财产能够区分清楚,盗窃自己家里和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不深,社会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较小,一般不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感;另一方面,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发生偷盗行为的原因和情况也比较夏杂,而且受害人报案后,一旦知道系由自己的近亲属所为.出于亲情或者其他种种原因,一般都不愿继续诉诸司法程序,追究作案亲属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刑事追诉,将给受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必要的消极影响,社会效果也并小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排除对发生在亲属之间的某些严重的盗窃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比如,多次盗窃亲属财物屡教不改,或者盗窃亲属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盗窃亲属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盗的亲属强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处理相关具体案件,也应当充分注意行为人盗窃的毕竟是自己近亲属的财物这一特殊性,以及其亲属气愤、反感情绪也会变化的因素,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行为人盗窃的次数、盗窃财物的价值、给被盗亲属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和被盗亲属关系的远近及案发后的反应等情况,慎重确定是否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就规定:“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一规定虽然并未对哪些属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具体情形做出明确的列举,也没有具体指出处罚上应当如何“有所区别”,但可供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酌情做出判断和决定,在定罪时要格外慎重,在处罚上要考虑必要的从宽。之所以对此类案件与在社会上盗窃的案件实行区别对待,做出不同的处理,从实质上讲是因为盗窃自己家庭和近亲属的财物行为社会危害范围和程度是有限的,也就是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作为犯罪追究。司法机关认为确有追究必要的,也主要是从更有效地教育惩戒行为人方面考虑的。从实际上来看,偷拿自己家里和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都不深,案发后也容易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不予判刑往往比判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轻刑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要好,判处缓刑或管制刑比判处监禁刑的社会效果要好。这样可以使其不脱离家庭和亲属,放在社会上改造,更有利于家庭和亲属关系的缓和,更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挽救,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文某在作案时年龄为17周岁。虽然已经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要求,但仍属于未成年人,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其母亲作为惟一法定监护人,对其负有抚养和监护的义务。即使其母亲对文某过早谈恋爱有权提出批评和进行管教,但不应当放弃抚养的义务和监护的职责,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更不应该迫使其离家出走。被告人文某因谈恋爱引起其母亲不满而被赶出家后,无生活来源,于是趁其母亲不在家的时候,与其女友撬开家门入住,并将家中物品偷出变卖,其目的是为了自己及女友的生活所用,其偷拿自己家庭财产的行为与在社会上作案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盗财物已追回或已赔偿,损失也不大,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文某宣告无罪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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