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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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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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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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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敲诈勒索罪撤诉】羁押两年有余,庭审直播点击量一千万次,终无罪释放

【敲诈勒索罪撤诉】羁押两年有余,庭审直播点击量一千万次,终撤诉释放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业务主任

 

本案简介:

《起诉书》指控:“自2015年起,被告人武某多次无故到北京上访。在某供电公司和太原供电公司就其信访事项答复后,被告人武某继续到北京上访,并在党的十九大召开期间,于2017年10月20日以向十九大中外记者曝光其上访材料及以身殉国相威胁,向某供电公司经理汪某索要15万元,后汪某于2017年10月21日向武某提供的其丈夫章某在某建行开户的银行卡打款3万元。”

一审某市人民法院判决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案号:(2018)晋0181刑初某号。

李常永律师接受委托,为武某提供辩护。

二审期间,李律师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人民法院充分沟通,在开庭审理时充分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号:(2018)晋01刑终某号。

重审期间,某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李常永律师均发表无罪辩护意见,论证武某系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诉讼过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撤回起诉,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号:(2018)晋0181刑初某号。武某终获无罪释放。

    此案因涉及“农电工”、“上访”、“十九大”等因素,备受社会关注。本案庭审直播点击量将近一千万次,有较大的社会影响。自李常永律师接受委托后,一直作无罪辩护。在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共计五次开庭后,以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告终。在看守所羁押两年两个月后,武某重新获得自由,回归社会。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1刑终某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由:敲诈勒索罪

   检察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武某,女

辩护律师:李常永,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定:(与《起诉书》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进京上访和向报道"十九大"的中外记者曝光其上访材料、以身殉国等语言相威胁,向他人敲诈15万元。其中既遂3万元,未遂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未遂部分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二审辩护意见(提纲):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武某系“事出有因”的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武某确实与某供电公司签订过正式劳动合同,身份是单位正式职工。

二、2003年至2007年,武某没有与某供电公司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是存在有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是某供电公司的过错,而不是武某的过错。

三、2007年12月,某供电公司没有与武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武某经济补偿,武某有理由相信自己与某供电公司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某供电公司想要解除劳动关系,也是违法解除。

四、某供电公司应当与武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

五、某供电公司所谓“劳务派遣”实际上是违法的“逆向派遣”,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明文规定相悖。

六、武某要求“同工同酬”、补交保险等诉求于法有据。

七、截止到事发时,武某与某供电公司的纠纷并未得到解决,武某所要求的与某供电公司其他员工“同工同酬”没有得到解决,不属于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补偿或者已经达成和解方案而继续索要财物的情形。

八、武某主观上是依法、依政策来谈解决方案并索要补偿,不是无故、非法索要。这一点,从汪某与武某的通话记录看,武某对此有情形的认识。

九、本案不存在“被敲诈勒索”的对象:自始至终,武某都是向某供电公司寻求劳动争议的解决方案(包括补偿方案),果大某、汪某均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武某没有任何侵犯汪某个人财产及名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向经理汪某索要15万元”的事实与逻辑不成立。

十、武某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的“威胁”行为。

十一、因果关系倒置:从谈判整个过程看,“给武某打款”是公司及汪某出于“截访”的目的而主动实施的行为,打款、给钱的意思在前,与武某的电话沟通在后,并非因武某的威胁而付款,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十二、新的证据:根据武某与汪某、刘某平的通话录音及短信内容,10月21日,武某在知道刘某平打款办理不顺利、没有打款的情况下,在汪某打款之前,就已经明确告知“算了”、“不想要”、“不要了”,可知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意图;此时,武某行为与汪某打款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被截断;汪某仍然陆续向其丈夫章某账户打款的行为,是汪某个人行为,与武某无关。

十三、法律依据: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定侵财犯罪。

十四、案例参考:武某的行为是维权行为,即使维权的手段稍有偏激,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8)晋0181刑初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法院裁定:

在诉讼过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9年11月20日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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