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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骗取贷款罪不起诉】涉嫌骗贷数百万,力辩无罪,终获不起诉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业务主任
本案简介:
日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李常永律师代理的申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经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申某获无罪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 号:津某检某部刑不诉[20某]某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骗取贷款罪
辩护律师:李常永,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某年某月,犯罪嫌疑人申某、陶某、呼某三人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并受朱某指使,申某、陶某、呼某三人分别使用虚假贷款材料以“联保体”的形式向某银行某支行分别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共计入民币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后朱某将上述贷款中的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债务,部分转入天津市某公司。
律师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应为:(1)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2)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申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申某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应作不起诉处理。
1,虽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出现了虚假材料,但有多项证据显示,申某对于申报材料的虚假性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明知。
2,被害人因素: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有没有被虚假材料欺骗,证据存疑。在本案中,有多项证据指向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被虚假材料欺骗。(1)名为申某、陶某、呼某贷款,实为朱某贷款,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2)申报材料有虚假性、不合规,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3)在明知贷款材料有虚假的情况下,审批还能通过的真实原因不明、事实不清。
3,款物去向和使用情况,申某完全不知情,并且没有任何获利。对于朱某将贷款中的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申某不知情。
4,综合全案,在主观方面,申某、陶某、呼某等三人的心态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故意”。“ 过失”心态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决定: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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