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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诈骗罪无罪】从八年到无罪释放:庭审力辩无罪,终获无罪判决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业务主任
本案简介:
2021年3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李常永律师收到延某被控诈骗案的《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延某无罪,终获清白。
该案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事人延某已经批捕并羁押一年多,迫于刑期的压力,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前两次庭审时作出“认罪认罚”的表态。其后,为维护自身清白,毅然选择“不认罪”,并慕名委托李常永律师为其提供无罪辩护。
在最后一次庭审,李常永律师当庭为延某作无罪辩护,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角度,结合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详尽分析论证延某无罪。
该案经合议庭研究、审委会决定,采纳了辩护人的无罪意见,判决延某无罪。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某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津某刑初某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诈骗罪
检察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人:延某,女,汉族
辩护律师:李常永,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延某与该案被害人詹某系借贷关系,因被害人詹某欠被告人卢某高利贷无法偿还,意欲变卖其房子偿还债务。被告人卢某以其女友被告人延某、好友高某某合作购买该处房产为由,于2018年11月在卢某租住地,指使被告人延某及高某某与詹某签订卖房合同卖房,在被害人詹某实际收到被告人延某出资的20万元定金后,签订了“收到定金40万元”的收条。被告人卢某当天要回17万元用于偿还前述高利贷,高某某并未出资。后被告人卢某垫资13.5万元给詹某用于垫资清款,但因被告人卢某、延某无力来齐购房首付款,且无法办理购房贷款,致使无法履行购房合同,被告人卢某遂让被害人詹某尽快另行寻找买家偿还欠款,并以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定金为名,骗取被害人詹某在被告人卢某手写的解除购房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人卢某私下在协议上添加项目约定,增加被害人詹某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八十万元违约金、被害人詹某银行卡内资金由延某有权划拨等条款,被告人延某在其明如被害人没有违约和实际没有支付4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仍签字,为被告人刘军骗取财物提供帮助。被告人延某知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意见(提纲):
在案全部证据均能证明,延某与卢某并非共同犯罪关系,延某系受卢某蒙蔽,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应宣告其无罪。
一、本案造成詹某经济损失的核心行为是:卢某将“詹某农业银行账户上108.77万元分两次转到自己的银行账户”的行为;该行为没有经詹某同意,詹某对此并不知情,不具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
二、延某没有对卢某实施上述转款行为提供帮助,延某既没有帮助索要网银账户和密码,也没有协助卢某转款,延某不是本案帮助犯,不构成与卢某的共同犯罪。
三、延某在2019年2月26日的《协议》上签字,詹某签字在前、延某签字在后,不能证明延某对卢某的“添加协议内容”行为存在“主观明知”和“提供帮助”,该协议的签字顺序、添加的内容、后续使用等情况,足以证明延某主观上是受蒙蔽的状态,延某并不构成卢某的共犯。
四、结合房产交易、定金收取、定金返还等客观事实判断,延某确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图,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延某在明知詹某没有违约和实际没有支付4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仍签字,为被告人卢某骗取财物提供帮助。经庭审查明,在案证据有被告人延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12月13日,延某向詹某支付了20万元购房定金,同年12月21日,卢某提出让高某某把二十万元借给其,其给高某某写一张二十万元的欠条,然后以其名义买房,实际还是两个人合买,然后钱给詹某,算是其找高某某借的钱,詹某给其写了一张二十万元的收据,其看着詹某拿钱离开,被害人詹某当庭陈述证明,延某向其支付了20万元购房定金,后被卢某要走了17万元。同年12月21日,高某某走17万元,同年12月21日,高某某向其出具借据的时候延某并不在现场,后延某看到卢某给付詹某钱款,且卢某告知延某是高某某交付的定金,当时詹某并未否认,延某供述与詹某陈述主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延某对詹某2019年12月21日未实际取得高某某20万元定金的情况不是明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延某明知没有实际向詹某支付40万元的情况,故公诉机关关于延某明知没有实际支付40万元定金的指控,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延某明知詹某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仍在解除协议中签字,为被告人卢某许骗詹某钱款提供帮助的意见。经庭审查明,卢某告知延某以杨文烟某某名义购买房是系因以延某名义购买方屋首付比例较低,可贷款,故在购买方已经向出售方支付40万元高额定金的情况下,由售房人詹某将定金交付至监管账户,符合实践中的交易习惯,也符合一般人对购买房屋运作模式的认知,不能据此推定延某明知詹某没有违约,同时在案证据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延某的供述和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明,在延某交付20万元定金后,卢某与当日背着延某找詹某强要走其中17万元归还欠款,对此延某在案发前是不知情的,而高某某没有向詹某实际支付20万元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延某对此知情,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詹某根本没有拿到定金,也无力向监管机关支付首付款及延某在某草拟的解除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支付首付款及延某明知詹某没有违约,仍在解除协议上签字,为卢某诈骗詹某钱款提供帮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卢某向被告人延某转款19.99万元的事实,延某在当庭供述中对此解释为,其是为了追回自己已经支付的20万元购房定金,其解释的内容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为该19.9万元系诈骗犯罪的工具或共同犯罪后的分赃。至于延某供述卢某划走双倍定金80万元后告知其詹某出于自愿,该供述虽与常理不符,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延某与卢某合谋诈骗詹某房款。
综上,现有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延某的部分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告人卢某实现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但没有证据证明延某在主观上与卢某具有共同诈骗詹某财物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延某构成诈骗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延某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延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延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延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人延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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