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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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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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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故意伤害罪无罪】涉嫌故意伤害,力辩无罪,一二审均无罪

【故意伤害罪无罪】涉嫌故意伤害,力辩无罪,一二审均无罪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业务主任

 

本案简介:

2016年,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李常永律师代理的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经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无罪。当事人周某获得人身自由与清白。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案    号:2016津0116刑初60001号

  案件类型:刑 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辩护律师:李常永,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3日9时许,吴某(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均采用化名)与被告人周某对完账目后,二人因以前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将吴某鼻部打伤,后经人劝开。吴某便纠集被告人邓某、钱某、郑某等人准备殴打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周某下班途中,吴某指使邓某、钱某、郑某等人对被告人周某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邓某、钱某、郑某等人逃走。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方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周某提起公诉。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根本没有打伤吴某的行为,事发当时,吴某拿起杯子砸向自己,自己用胳膊挡了一下,碰到了吴某的下巴,但是绝对没有“用拳头打伤吴某鼻部,造成鼻骨骨折”的情况。

律师无罪辩护意见(综合一、二审整理):

周某无罪,具体论证如下。

一、对鉴定意见的审查。

在本案中,D分局物证鉴定所共对吴某损伤情况作出三次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文证鉴定书》(“鉴定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3”)。其中,第一份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第二、三份鉴定确认吴某的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细加考察,“鉴定2”、“鉴定3”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对“鉴定2”、“鉴定3”形式合法性的审查。

我们认为:《补充文证鉴定书》、《文证鉴定意见书》不属于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所规定的法定的鉴定类型,不具有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

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立法变迁上看:已经被废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中,有“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法定的鉴定形式;而2007年修正后的现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中,已经没有该鉴定形式,条文表述也没有“等”字,也就是说,司法鉴定的法定形式只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其他形式。并且,现行《司法鉴定文书规范》中,也没有“文证鉴定”的规范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文证审查”和“文证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参考《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开展文证审查业务的批复》可知: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开展文证审查业务;《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所列收费类别中都列有单独的“文证审查”收费项目,可以开展此项工作;但是,已经不能再出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2013年12月3日)等规定,“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接受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由法医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的一种专门性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性质,是对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的一种监督审查;其结论具有参考性,但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本案的“鉴定2”、“鉴定3”显然不具有这种法律监督性质。

其二,对三份鉴定中所有检材的比对分析、综合分析。

这是辩护的核心、重中之重。为了更明晰地向法庭呈现辩方观点,我们按照“检材名称”、“形成时间”、“医学判断”、“检材出处”、“律师观点”的格式,将涉案三份鉴定中出现过的所有门诊病历、影像资料、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等十余项检材按照时间顺序制成表格,力争达到一目了然的效果。

在此基础上,我们向法官阐明如下观点:1.逐项分析“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得出“客观性严重不足”的结论;2.“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在时间上不连续,难以准确判断伤情的产生、发展、流变;3.“鉴定2”所使用的检材与““鉴定1””所使用的检材完全独立,没有将前后两次检材组合,做一次全面的鉴定,也没有对前后两次检材与检材之间的矛盾作出任何的处理与解释;“鉴定2”声明“撤销第一份鉴定”,实质上是以“补充鉴定”之名,行“取代原鉴定”之实;“鉴定3”在本质上与“鉴定2”没有任何差异,鉴定依据仍然不足,等等。

其三,审查结论。

我们向法庭建议:本案最好的处理方式,是综合三次鉴定出现的所有检材,委托级别和权威性更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予以重新鉴定。如果不能,则应采信距离案发时间最近、检材最客观、有专家会诊、鉴定形式合法、程序合法的“鉴定1”;在案的“鉴定2”、“鉴定3”,在检材的处理上存在不可弥补的重大瑕疵,完全不足以确定案发当天吴某鼻部的伤情是否存在,也不足以确定与周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对“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

对鉴定意见的分析,着重于“犯罪结果”及“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本部分的分析则侧重于“犯罪行为”,三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在充分分析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继续对“故意伤害行为”,即“周某殴打吴某鼻部”是否成立进行了审查。

根据医学常识:鼻部受伤骨折后,会立即出现鼻梁歪斜或塌陷等畸形,数小时后鼻部及周围软组织、眼睑发生肿胀、淤血,这时外鼻畸形反而不明显,待肿胀消退,畸形再现。鼻骨骨折当时,几乎皆有鼻腔粘膜的撕裂及鼻出血现象。鼻外伤可造成广泛鼻黏膜撕裂伤,由于该部位血管丰富,出血多而快,且部位隐蔽、深在,有时不易迅速止血,严重者可造成失血性休克。此时,应迅速采取止血措施,比如填充鼻孔。同时,结合吴某本人陈述,其受到周某殴打后,鼻子和嘴当场流血。按照这一线索,我们细致审查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不成立。

其一,对被害人吴某陈述和行为的审查。综合历次笔录,吴某关于被周某殴打后“是否倒地”、“是否被周某卡着脖子”的描述并不一致,其陈述前后矛盾。从行为上看,本案发生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9点,案发后,吴某没有马上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也没有报警,而是选择纠集人员对周某进行殴打。直至当天下午5点,才去D医院就医,但也只是拍摄了CT片,并没有进行治疗(至少卷宗中没有其接受治疗的证据)。而根据两位主治医师的笔录,自13日案发至21日,8天时间内,吴某未针对自己鼻部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其行为明显与“鼻骨受伤并骨折”的常理不符。此外,办案人员于2013年9月25日向吴某宣布其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时,吴某签字表示“同意该结论”,没有异议。由此也可推知,吴某对于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未见新鲜性骨折”的结论是认同的。

其二,对《监控录像》的审查。在监控录像中,吴某鼻外形并无明显塌陷,并曾多次抠、揉自己鼻部、吸烟并通过鼻腔将烟雾喷出,其行为与正常人并无明显不同。因此,吴某述称自己被殴打致鼻部出血的情况,与监控录像存在矛盾。

其三,对勘验、检查程序的审查。侦查机关在接到周某报警并赶至案发现场后,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未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提取相关物证及痕迹,无法证实吴某所说(鼻部当场流血、到一楼洗手间洗鼻子等情况)是否属实,不能核实吴某在事发现场是否遗留血迹等关键事实。

其四,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主要侧重于总结归纳证言之间的矛盾、疑点、不合常理之处。将近十名证人证言之间,对于是否亲眼所见周某殴打吴某、事发后吴某鼻子是否出血、吴某脸部是否有点状血迹、鼻子是否粘有创可贴、吴某是否去往一楼洗手间清洗鼻子等细节陈述不一致。证人人数多,不等于证据确实、充分。

三、周某并无殴打吴某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伤害吴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无罪。

二审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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