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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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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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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无罪辩护的审查思路
——以“合法性”审查为例
李常永: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主任
案情
2018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晓蕾(女,二十岁)因与他人在公共场合发生冲突,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晓蕾提出,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要求民警修改。民警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字,其拒不签署。此时,在场的一名民警高声喊喝:“快,把她装进笼子!”多名民警一拥而上,晓蕾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多名民警采取扭臂、按压在地、上手铐的方式对晓蕾进行制服。晓蕾将距离最近的民警小腿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后,某区分局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报请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观点
关于晓蕾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晓蕾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咬伤,客观上有暴力行为,主观上有阻碍执行公务的犯罪故意,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应当对晓蕾从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构成要件不具备;晓蕾咬伤民警的行为,系人身遭受外力压制情况下的反抗和摆脱行为,晓蕾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上述规定,“妨害公务罪”罪与非罪的审查、判断逻辑顺序应为:(1)是否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客观事实;(2)“执行职务”是否“依法”进行,也就是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审查;(3)客观上,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4)主观上,行为人是否意图对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进行“阻碍”。
在本案中,晓蕾与他人在公共场合发生冲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嫌疑人”,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应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该“执行职务”是否“依法”进行。从民警执法过程上看,存在三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使得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不成立。
第一,办案民警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如实陈述、进行申辩、如实制作《询问笔录》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警、民双方在执法过程中发生冲突,往往有一个较为明显的事由或者“导火索”,而该事由又往往成为甄别双方哪一方“合法”、哪一方“不合法”的关键因素。对此,辩护律师应坚持刑事法律的“实质性”审查判断标准,援引相关行政法律依据予以澄清、论证。
在本案中,晓蕾提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要求补充和更正的诉求,是合法诉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与此相应,办案民警拒不配合更改笔录,强行要求晓蕾在笔录上签字,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第二,“装进笼子”的说法和做法明显侵犯人权,行为人对此予以反抗,在法律上并不不当。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在本案中,办案民警高声呼喝“装进笼子”,明显系侵犯人权的行为。从常理上看,晓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身将会遭受虐待等非人待遇,引起精神上的恐慌,进而予以反抗。实际上,办案民警所称“笼子”可能指称的是“询问室”。然而,晓蕾作为一名刚满二十岁的年轻女孩,其对此并不具备辨识能力。因此,其反抗行为于法有据,警方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则属阙如。
第三,多名民警采取扭臂、按压在地、上手铐的方式对晓蕾进行制服,缺乏执法的必要性和适度性。
作为一名年轻女孩,晓蕾手无寸铁,且已经被带入派出所接受询问,在制作笔录时与民警发生言语冲突,并无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警方采取多人一拥而上、扭臂、按压在地、上手铐等方式对其进行制服,明显缺乏必要性和适度性。
与此相应,在全身被压制的情况下,嘴巴是晓蕾唯一能够进行反抗的身体部位;其咬伤距离最近的民警小腿的行为,属于基于本能实施的反抗和摆脱行为,无论是从客观行为角度看,还是从主观故意角度看,都难以评价为“妨害公务”。
以上是对警方执行职务“合法性”的简要分析。《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警察法》等有相关法律依据,基于论述的简便,不再赘述。
值得一提的是: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否应区分“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有观点认为,从维护执法权威的角度考量,只要职务行为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有法可依”,就应当认定为“依法”,公民就应先行服从。也就是说,只有“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均属欠缺时,才能认定“非法”。对此,笔者认为不妥。从立法本意上看,“依法”作为“执行职务”的限定性条件,其目的是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保持平衡,这也是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具体体现。在法条本身并未区分“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的前提下,将“依法”限缩解释为“依实体法”或者“依程序法”,不利于保障人权。实际上,要求执行职务行为既有实体法律依据,又要遵循合法程序,才是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有利于推进国家法治文明进程、有利于保障人权的明智之举。对于“依法”的审查判断,应当立足于刑事法治的“实质性”标准,结合行政法律及常识、常理、常情,只要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自身的权利遭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犯,即应当认定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已经有不少案例体现出了这一审查判断的思路,诸如陈乐林妨害公务被判无罪案,何中华、何庆炎妨害公务被判无罪案等。
因此,检方对晓蕾不予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对此案作撤案处理,是正确的。
结语
在刑事辩护技术层面,本案值得注意的是:运用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分析法,容易得出有罪结论;运用犯罪构成“阶层论”,则容易得出无罪结论。按照“四要件”理论,行为人将执法人员咬伤,客观上有暴力行为,主观上阻碍执法的故意,主、客观要件基本可以“耦合”。而犯罪构成“阶层论”(不论是“三阶层”还是“二阶层”)都要求遵循“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重视违法阻却事由、后考虑主观罪过的基本逻辑。在本案中,先检索客观要件,必然较早地审查判断“合法性”问题,行为人将有一次出罪的机会;再检索违法阻却事由(本案涉及“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行为人将有第二次出罪的机会;在客观判断检索完毕后,再审查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也比较有说服力。实际上,职务的“合法性”审查与“违法阻却事由”的审查只是角度不同:一个是站在执法者角度,一个是站在行为人角度,其理则一。当然,笔者并不认为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必然得出有罪结论,而仅仅意在说明:辩护律师在分析“罪与非罪”问题时,尽量采用“阶层论”的分析思路,似乎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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