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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手机号码:15202234921
邮箱地址:68148370@qq.com
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金融街中心A座三层(今晚报大厦对面)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骗取贷款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增设的罪名,是金融领域的多发型犯罪。自2006年增设以来,如何理解该罪“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等犯罪构成要件,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无罪裁判案例,对律师的辩护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规定看,“骗取贷款罪”也是“诈骗”型犯罪中的一员,只不过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从刑法学理和审判实践看,“诈骗”型犯罪的构罪模式基本相同。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其模式应为: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三、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四、行为人取得贷款;五、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最后,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
在辩护实务中,律师可以从上述诸环节进行逐一审查,准确界定罪与非罪,从而确定辩护方向(无罪辩还是罪轻辩),为当事人提供有效辩护。
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手段”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骗取贷款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也是能够刑事立案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往往是根据“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后果,倒推贷款审批时申报材料是否有“虚假”。也就是说,证据一般都能够证明行为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有一定的“虚假”成分。 但是,也应注意到,银行审批贷款手续繁琐、条件严苛,要求所有借款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均为真实而没有任何瑕疵,似有“强人所难”的嫌疑。在审查“欺骗手段”是否成立时,律师应注意区分“材料瑕疵”与“材料虚假”,材料的“虚假性”是否足以导致有专业知识的银行审核人员陷入错误认识。换句话说,“虚假”有一个程度的问题。如果申报材料存在的“虚假”显而易见,则有理由认为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此存在“明知”,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否则,会不当扩大打击面,混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这与立法目的是不相符的。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欺骗手段”、“材料虚假”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材料的真实性有合理辩解,最好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假如辩方能够初步证明申报材料有可能真实而并非虚假,则控方应当强化举证,排除该合理怀疑。 从法条上看,所谓“骗取”,是指“因骗而取”,这就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效果,即令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此时,“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与“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内涵应该是相同的;行为人行骗,只能是向有思维、会判断的自然人行骗;“虽然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但是银行作为单位被骗”的逻辑不通。 行为人虽有“欺骗行为”,但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并不少见。比如,真实的借款人为张三,此前与银行有过多次借贷合作,但近期的资信出现了问题(或者出于贷款限额的考虑),银行方仍打算贷款给张三,双方协商让李四出面申请贷款。此时,对于谁是真实的借款人,银行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又如,贷款的真实用途与申报材料中记载的用途不一致,银行方对此知情,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则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在辩护实务中,律师应注意审查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证言是否属实,是否符合贷款审核流程,是否与常识、常理相悖。只要能够形成银行方“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初步证据,当事人就有出罪的可能。 控方必须能够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是由于受骗,“放贷”的结果与“欺骗”的行为才能确立因果关系。正如张明楷教授在《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所说:“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则不能将发放贷款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能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 假如证据能够显示:银行发放贷款,并非由于银行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在主观上明知申报材料有虚假的情况下,基于对以往合作产生的信赖,或者基于增长业绩的考虑,而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的,则贷款被发放的后果应归责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而不是借款人的欺骗行为。 从法条上看,单纯的银行贷款被发放出去(行为人取得贷款),并不足以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显然是必备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嫌骗取贷款罪最终被判无罪的案件,出罪的理由都是“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包括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是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贷款能够及时归还;在案发前,有人代偿贷款等情形。 总之,只要银行贷款已经回收或者能够保证回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都可以认为不符合“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 在完成客观判断的基础上,主观责任判断不可或缺。在涉嫌共同犯罪、与他人“合谋”共同骗取贷款的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共同犯意”的审查判断。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实际借款人与出面申请贷款的“名义”上的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银行方、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三方之间的行为互动,综合银行方与实际借款人的沟通情况、虚假材料的制作、提交、审核情况、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综合判断名义借款人是否与实际借款人形成了骗取贷款的共同犯意。 假如证据显示,名义借款人对于材料的虚假性并不知情、并未与实际借款人形成合意,则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不构成犯罪。 比如,在青海畅联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敬业贸易有限公司、何加炬、苏雪菊骗取贷款改判无罪一案中,裁判文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虚假资料系青海江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且部分贷款资金最终流向该公司,但认定各贷款公司共同提交虚假资料、形成骗取贷款合意的证据不足”。 又如,在张秀平骗取贷款改判无罪一案中,裁判文书认为:“根据查明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秀平与井占龙之间有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法证明二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骗取贷款的意思联络。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科利达公司申请贷款所需材料均由井占龙为其提供,张秀平按照其出纳的岗位职责向信用社递送贷款申请材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秀平与井占龙有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 胡适先生说:为人辨冤白谤是第一天理。在罪与非罪问题上,辩护律师不应轻易放过当事人可能无罪的事实和理由,而应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争取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 2020年3月,李常永律师、张娜律师共同办理的某涉嫌骗取贷款三百万元一案,终获《不起诉决定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及时撰写并提交了当事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意见书》,并根据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证据情况与承办检察官持续沟通。在本案中,辩护人重点审查了银行方是否陷入了错误认识、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行为人主观上究竟系“故意”还是“过失”等三方面问题。通过专业沟通,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李常永,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 李常永律师是四川大学法学硕士,曾任教于高校五年。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优秀刑事辩护律师”。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律政先锋”律师大赛“优秀演说奖”、小组决赛“最佳辩手”。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校外实践导师。天津市田家炳中学法治副校长。 自执业以来,专攻刑事辩护,迄今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有无罪判决、无罪裁定、检方裁定撤诉、检方决定不起诉等无罪案件九件;部分无罪案件获得国家赔偿;部分无罪案例入选《中国大律师经典案例》一书,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二审改判、发回重审、重罪辩轻罪、免予刑事处罚、缓刑、轻判案件过百件。 李常永律师数十篇刑事辩护实务研究文章被《中国律师》、《天津日报》、《河南法制报》、《无讼》、《民事审判参考》、《为你辩护网》、《法秀》、《金牙大状》等媒体发表、转载、收录。 李常永律师亲办成功案例(包括但是不限于):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历经三年六审,最终改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 天津市东丽区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一审改变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检方抗诉,二审继续辩护,最终改判无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二审均无罪。 天津市蓟县某被控强奸罪一案:一审、二审均无罪。 天津市南开区某被控挪用资金罪一案:李常永律师介入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继续辩护,判决“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 河北省某被控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一审法院判决“隐匿会计凭证罪”罪名不成立(合办)。 山西省太原市某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历经两年、三审、五次开庭,始终无罪辩护,庭审直播点击量超千万次,检方最终撤诉。 天津市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涉嫌骗取贷款将近三百万,论证不构成犯罪,检方决定不起诉。 河北省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论证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检方决定不起诉(合办)。 天津市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论证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检方不批捕、警方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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