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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 李常永律师简介李常永:四川大学哲学学士、法学硕士;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高校教学工作经历;天津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天津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培训讲师,主讲《辩护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工作》...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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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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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1210709214

执业律所: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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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永律师:让无罪者免受制裁】:《中国大律师经典案例》对李常永律师专题报道

注:2017年,《中国大律师经典案例》(主编:石舟)一书对李常永律师进行了主题专访,专访题目是《李常永:让无罪者免受制裁》,对李常永律师的真实无罪案例进行了报道。该书在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以下是报道节选。

 

 

一起“莫须有”的故意伤害案

一次为了律师王道的艰难抗争

一场“疑罪从无”的成功实践

一场历经六次审理的无罪之辩

 

本章导读

本章案例中,姜某与于某的一场撕扯之后,于某被医院证实受伤,似乎很难设想两者之间没有关联,于是姜某被法院一审判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6万多元。但是姜某不服,他确信自己与于某的撕扯并未致伤对方。姜某的辩护律师李常永也坚信一审判决是疑罪之判。李律师深知“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实审判中很难得到真正落实,但自己既然接手了,就不能退却。于是,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再发回重审、再再二审,共计六次审理,其中一审法院先后三次判决姜某有罪,最后,姜某终于被判无罪。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当事人最大的希望是被判无罪。但对于辩护律师来讲,最有风险最具挑战的就是为他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李常永以非凡的坚持守护了作为律师的王道,令人感佩。

 

一起“莫须有”的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2月25日18时许,在通某市科某区余某镇黎某村村委会,姜某与于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矛盾,而后发生撕址,在撕扯过程中致于某受伤。当日19时许,于某到科区余某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没有发现明显外伤,拍摄X光片后未发现存在骨折痕迹。

当晚于某发到通某市医院急诊部就医,经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2014年2月25日当晚22点1分进行胸CT扫描,经医生诊断后未发现肋骨骨折。2014年3月4日,于某在市医院作胸部CT扫描,报告单显示左侧肋骨3-5肋骨骨折,于某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经胸部CT扫描报告单所述:1.双肺下肺挫伤;2.双肺胸膜增厚;3.左侧第3-5肋骨骨折。

2014年3月25日、4月7日胸部CT扫描报告单所述左侧第3-5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4月14日,姜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此外还查明,于某受伤后在通某市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头部、左眼、左部外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肺挫伤,纵膈气肿等,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4741.70元(医疗费356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91天)、误工费8201.83元(32896.00元÷365天×91天)、护理费10035.48元(40251.00元÷365×91天),鉴定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姜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即未造成轻伤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伤情鉴定报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因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所请求的医疗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宜;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据,可根据实际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计算为人民币200.00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741.7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审中李常永律师为姜某做无罪辩护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姜某辩护人李常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某未对于某实施伤害行为,于某的损伤与其无关。此外,一审法院认定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时间上存在漏洞,不能以此认定于某的损害结果是姜某所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某无罪。嗣后,李常永律师在法庭发表了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是不会缺席!综观全案证据,已经足够清晰地展示出如下事实:在2014年2月25日当天,姜某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于某的行为;于某的肋骨骨折,并不能确定是形成于2014年2月25日当天。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精神,理应判决姜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案的一系列证据均指向:2014年2月25日当天,于某左侧胸部并没有出现骨折其一,余某镇卫生院放射科《门诊日志》、余粮堡卫生院住院医师王某澎、吴雪荣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5日当天,没有发现骨折。余某镇卫生院放射科《门诊日志》记载:于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余粮堡卫生院拍摄X光片三张。上述X光片的形成时间距离案发时间最短,是最能真实、准确反映案发后于某身体损伤情况的影像学资料。这套X光片由于某本人保管,但其称“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根据余粮堡卫生院住院医师王某澎的证言,其在2月25日为于某拍摄X光片检查后阅片所见,“没发现肋骨有明显骨折迹象”;证人吴雪荣也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的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在对于某进行当庭辨认后吴雪荣证明“于某当时没有发现骨折”,该证言与王某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从事发当天拍摄X光片的角度来看,不能证明于某在2月25日有肋骨骨折的情况。

其二,通某市医院《CT诊断报告单》记载:2月25日CT检查,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病变。

其三,通某市医院医生满泉的证言证明:没有发现骨折情况。该证人系于某2月25日在通某市医院急诊科就诊时的主治医生,其证明“2月25日于某在该处就诊时拍摄了CT片,从CT片和报告上看未发现有骨折情况,且第二天胸外科主任会诊也未发现有骨折情况。”

其四,专家证人王某森的证言:对2月25日CT片当庭阅片,没发现有骨折。在第一次发回重审的庭审过程中,专家证人王某森当庭阅片,其得出的结论与通某市医院结论一致,并未发现2月25日CT片子有骨折迹象。

综上所述,有足够的证据和理由相信:2014年2月25日当天,于某左侧胸部并没有出现骨折。

二、通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人祁某军、于某洋的进言之间互相矛盾、疑点重重、不能印证,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一,《鉴定意见》记载:祁某军阅2014年2月25日胸CT(号为1562841)片,可以显示骨折迹象;然而,该内容被祁某军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当庭推翻。鉴定人祁某军当庭承认,单纯依靠2月25日的CT片,他并不能确定有骨折,“有疑问”;正是因为“有疑问”,他才会去通辽医院核实原始记录。

其二,关于鉴定人祁某军所称的“曾经到通辽医院核查电脑上的原始记录”,该过程在鉴定意见中完全没有任何记载,也没有通辽医院的相关人员予以佐证。

其三,在书面证言中,祁某军、于某洋均陈述:去通辽医院核查原始图像是祁某军一个人独自前往,于某洋没去。即使其陈述属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显然,二人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四,到法院开庭时,祁某军、于某洋却又改口称“前往通某市医院核查原始图像时,是二人共同前往”,如此随意变动、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绝对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五,鉴定人祁某军称,“到医院核查原始记录,发现有骨折”,该说法被当庭推翻:某军当庭查阅从通某市医院拷贝的CT片所有原始记录,没有发现在2月25日的CT片中发现有骨折迹象,这足以证明,于某在2月25日事发当天,并未出现骨折征象。

其六,鉴定人祁某军关于“3月4日CT片“是否作为鉴定的依据,前后不一、自相矛盾、逻辑混乱。鉴定人祁某军在笔录中述称,是根据于某提交的CT片,发现3月4日的片子骨折迹象很明显且与2月25日的片子有不同。也就是说,在于某向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有2月25日和3月4日的片子,而3月4日的片子则是发现骨折存在的关键证据。但在第二次发回重审的庭审中,祁某军又辩称记不清了”。祁某军、于某洋二人所做鉴定也根本没有将该3月4日的CT片列为检材。

其七,鉴定人祁某军当庭所称“依据在医院查阅的原始切片图像可以判断出2月25日存在骨折”,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众所周知,鉴定人是依据检材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祁某军的说法严重违背这一常识。经过简单梳理,我们发现:

1.祁某军先说依据2月25日CT片判断有骨折,随后自己推翻;

2.祁某军又说医院电脑原始记录上有骨折,随后自己又推翻;

3.祁某军再说虽然CT片上没有,拷贝的原始记录也没有,但是做切片就有骨折,然而没有任何客观载体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也没有任何相关记录!

如果法院就此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害人有骨折,从而判决姜某有罪,这岂不是“鉴定人判案”?

综上所述,该《临床法医鉴定》多处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某军和于某洋在确定2月25日的CT片无骨折迹象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事后所做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自相矛盾、前后不一,逻辑混乱,也没有对《临床法医鉴定》存在的系列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三、对法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某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进行科学的实质解读,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判决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了法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通某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对两份材料进行科学解读,不难发现二者存在诸多共同点:

一,二者所使用的检验材料、审查材料都比通某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全面、详细、丰富,进一步反映出《法医临床鉴定》存在的检材不齐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不能准确反映伤情的产生、发展、流变的特点。

其二,二者都对涉家的检验材料、审查材料做出了细致、深入的分析,进一步反映出了《法医临床鉴定》存在的审查不深入、得出结论过于武断的特点。

其三,二者都得出了 “疑伤”“疑罪”的结论。其中,法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阅片意见表明:“2014年2月25日胸CT片,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因此,该鉴定意见明确了于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结果,却不能确定2月25日当天是否存在骨折。同时,《通某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载明:根据送审材料,不排除于某2014年2月25日存在左侧第3、4、5肋骨骨折。

总之,二者分别从“不能确定有骨折”“不能排除有骨折”的不同角度,得出了一致的结论:实际上,从文义上讲,“不能确定有骨折”“不能排除有骨折”“不能确定没有骨折”“不能排除没有骨折”的含义都是一样的,即依据现有证据、检材,不能得出“一定有骨折”的结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法定责任;

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仅仅是在证据上“有所怀疑”,绝对不能够定案!

就本案的证据而言,距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淮,无疑相去甚远!若据不能证实于某确实在2月25日受至肋骨骨折,基于“疑罪从无”之精神,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宣告姜某无罪!

四、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于某因自身原因致份的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

其一,法某所做的鉴定意见表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2014年2月25日外伤是造成其左侧第3-5肋骨骨折,亦不排除被鉴定2014年2月25日外伤后短期内胸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肋骨骨折的可能性。”

其二,根据被人于某和女儿于某雪的笔录:于某在2月25日至3月7日之间,曾多次往返于余其镇政府、派出所和通某市医院之间,还回家拿取东西,于某的人身一直处于高度自由状态,该时间段内,是否存在致其在侧肋骨受伤的其他因素尚未可知,不能排除其伤情并非姜某造成的合理怀疑。

五,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姜某针对于某的胸部实施了足以致伤的伤害行为

其一,姜某供述:是于某把着门不让走,而不是自己拦着于某不让走;其并未对于某实施殴打行为。虽然姜某的《讯问笔录》曾经出现过变化,但是已经当庭给出了合理解释。

其二,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徐某友、杜利、刘洪祥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拦着门不让走的是于某,而不是姜某;姜某仅有“推”于某的行为,但是力度不大,也就是没有足以致伤的“伤害”行为。

其三,于某本人的陈述,前后不能保持稳定一致,且在具体环节上与在场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真实性有疑问。

其四,就本案来看,关于“殴打行为”这一事实,除言词证据外,没有监控录像等客观性更强的直接证据,且除被害人于某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姜某对于某进行了殴打。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姜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习近平总书记亦明确指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本案中,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记载不实、检材不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自相矛盾、与鉴定意见的记载矛盾、前后不一、逻辑混乱;法某鉴定和通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均表明不能确定当天存在骨折;现有的言词证据也不能确定姜某针对于某胸部实施了足以致伤的殴打。

综上所述,贵院理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定姜某无罪;认定姜某有罪,是典型的“疑罪从有”!

辩护人呈此意见,望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慎重考虑,并予采纳!

二审判决姜某无罪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上诉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友、于某雪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姜某与于某之间发生撕扯致使于某倒地受伤的事实,通过证人王某澎的证言与通某市医院2014年2月25日诊断书、胸部CT扫描片,可以认定于某在2月25日当天不存在骨折明显外伤。结合法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4年3月7日于某存在左侧3-5肋骨新鲜骨折,但无法得出因2014年2月25日姜某与于某之间的撕扯行为致使于某左侧3-5肋骨骨折的结论,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为轻伤以上结果,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均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各项证据间不能相互闭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判断因果关系。根据我国《刑法》“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姜某的犯罪行为,亦无法排除其犯罪的嫌疑,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上诉人姜某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某市科某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入)姜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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